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學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內之第一宿舍大樓1樓後方洗衣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內之第一宿舍大樓1樓後方洗衣間(為開放空間,非屬宿舍區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李芷璇張廂菱許涵茵林宛儀 及陳
孜瑀5人之內衣褲、洗衣袋、襪子,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係分別置放於洗衣桶、烘衣機、洗衣機內遭被告竊取,被告自可預見會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是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5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被害人5人如附表所示之衣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竊財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李芷璇│內衣6件│吳承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廂菱│內衣褲5套、洗衣袋│吳承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伍套│││││、洗衣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涵茵│內衣褲3套、襪子2│吳承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雙、洗衣袋3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叁套│││││、襪子貳雙、洗衣袋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宛儀│內衣2件、內褲3件│吳承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洗衣袋2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叁件、洗衣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陳孜瑀 │內衣褲4套、洗衣袋│吳承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肆套│││││、洗衣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吳承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內之第一宿舍大樓,步行進入該大樓1樓後方洗衣間,徒手竊取李芷璇所有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衣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張廂菱所有放在烘衣機內之內衣褲5套、洗衣袋1個(價值3000元)、許涵茵所有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衣褲3套、襪子2雙、洗衣袋3個(價值2000)元、林宛儀所有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衣2件、內褲3件、洗衣袋2個(價值1500)元、陳孜瑀所有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衣褲4套、洗衣袋2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丟棄。嗣經李芷璇、張廂菱、許涵茵、林宛儀及陳孜瑀發現上開衣物失竊而向住宿教師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芷璇、張廂菱、許涵茵、林宛儀及陳孜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及行駛路線圖、現場及行駛路線圖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一次竊盜行為,雖竊取分屬5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衣物,惟係以1行為而觸犯個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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