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106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0
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卷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與由 張煊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被告石建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巿00區00里00巷00號居新北○○○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族00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中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區○○街○○號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新北○○○區○○街○○巷○號2樓居所,再於翌(8)日上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區○○○路之工地,復於106年
7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往新北○○○區○○街○○巷○號2樓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8)日下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與由張煊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對石建中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煊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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