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陳瑞祥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 宋阿相宋維經 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①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其中共有人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③陳報本件所欲請求對象之正確姓名、住所,並依被告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該函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至今仍未收受原告補正之資料。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共有人宋維經已於46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僅記載宋維經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具體之繼承人為何人、住居所為何,迄今仍未陳明,可見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茲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0日內補正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附表: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宋阿相之戶籍謄本。
三、宋維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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