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威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台」後應予補充「(含充電線1條)」;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史昱慶 」應予更正為「 江昱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江昱慶,有侵占物領據1張可佐,其所造成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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