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翁嘉蓉 債務人 翁嘉鑫
一、債務人翁嘉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翁嘉蓉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翁嘉鑫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即保證人 徐美英 已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如對翁嘉蓉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翁嘉鑫、徐美英就該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然債務人徐美英業已死亡,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美英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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