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戴發 人上列被告與原告 詹佑祖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詹佑祖對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戴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7,000元,後減縮聲明為110萬49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10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1,989元應即由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戴發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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