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29號原告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周紫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勝訴判決確定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6800元暨利息。次查原告為00年生,其遭解僱時約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4萬6800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561萬6000元【計算式:46,8001210=5,616,000】,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解僱後至判決確定時止之薪資及其利息,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1萬6000元,應徵第一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6638元及8495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萬6552元【計算式:56,638+84,957+84,957=226,55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