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犯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3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又邱俊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阿勇」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8巷口,為警盤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良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然其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已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所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及96年度訴字第4105號施用毒品案件,雖已於99年4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然上開2案嗣後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現正執行中等情,已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犯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3號及96年度訴字第4105號施用毒品案件均難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亦無從認已構成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稱並無上手資料可提供,是其於本案偵查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函覆略以:「經查邱俊良於警詢時推稱不知販毒者年籍資料,彼此是在網咖認識,且都是對方以公用電話聯繫,故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謹101毒偵2293字第10500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7786號函各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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