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立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59號被告陶立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立強、 郭峻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 蔡世豪 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足將堂」腳底按摩店騎樓處,陶立強因腳底按摩店人頭費用及罰款事宜與蔡世豪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世豪恫稱:「需要一些費用向兄弟交待」、「我讓你店可以開就不姓陶」、「你不要太假笑,我就尬你槌」等語,致蔡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立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黎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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