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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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筱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筱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筱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多樣商品,顯然膽大妄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已當場追回、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見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被告 凌筱甄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
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筱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板中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噴式古龍水男用1盒、噴式古龍水女用1盒、女性淡香水1盒、克補鋅1盒、克補鐵1盒、3M膚色膠帶2盒、3M防水透氣敷料1盒、3M舒適繃帶1盒、防水透氣貼布1盒、熱力鎮痛藥膠布2盒、粉嫩魔法腮紅1盒、全效修護面膜3盒、純淨天然蜂蜜面膜2盒,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嗣於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感應器響起經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筱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連菱音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店員 黃宣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