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聲請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相對人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2日,到期日為103年4月14日,即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之研究意見,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請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而嗣後並已具狀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103年4月23日,故以該日為到期日並起算利息,於法尚無違誤。是本票所載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故不另為部分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8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4月22日│6,154,627元│視為未記載│103年4月23日│CH497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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