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君
陳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紹君、陳慶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紹君、陳慶宏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紹君、陳慶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紹君、陳慶宏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紹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
7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甫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紹君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爰審酌被告劉紹君、陳慶宏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2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劉紹君自 陳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貧寒,被告陳慶宏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小襯板5片、大襯板2片,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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