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3年2月14日退伍後,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明知教育召集令係寄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離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亦未告知實際居住上址之張詩風任何聯絡方式,致使:㈠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7年10月28日8時,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新開營區澎湖縣後備旅第五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11205號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翁宗平 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2度送至上址,均無法送達。㈡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98年3月30日8時,前往上述新開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11205號召集令,經員警翁宗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2度送至上址,均無法送達。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屬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8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被告僅有一不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之不作為,縱生2次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質上仍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5年間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分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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