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張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9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282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49號│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100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49號│100年度易字第41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11月28日│├─┴─────┼──────────────┼──────────────┤│附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11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83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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