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馬路上,徒手伸進路旁由社團法人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下稱新北市身障協會)擺放之舊衣回收箱,而竊得塑膠袋及黑色行李袋各1只得手(內有二手衣物26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嗣其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恰有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二手衣物共26件,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身障協會員工 蔡倍耀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斯時,已將所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其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公訴意旨未察,誤以斯時被告尚未離去現場即為警查獲,而屬竊盜尚未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無業閒賦在家,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列於馬路上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欲變賣得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證人蔡倍耀亦於警詢時陳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前經法院判刑,均未稍加改過遷善,顯見法院體恤之情業遭被告誤解濫用而益增其僥倖之心,致其認縱犯竊盜亦絕無入獄服刑之可能,為期發揮當頭棒喝之功,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