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立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立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叄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淨重
0.0三六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三六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三五八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立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61號被告唐立茹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4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從唐立茹身上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茹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10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