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頂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頂金以「幹你娘」之言語指稱告訴人 林玉明 ,該等言語屬抽象之謾罵,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及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於臺東縣○○市○○路○○○號前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言語,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前揭處所發表前揭言論,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並考量被告前無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