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不慎與 龍曉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對吳昭蓉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昭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而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無酒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擦撞他車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