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禁止噪音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黃子誠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噪音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無故於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反訴原告住處,為侵害反訴原告住家居家安寧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裁判費3,310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