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娟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撞擊同向右前方行走而來之路旁行人即告訴人 張東平 右手,致張東平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併右側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雅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東平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