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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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1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江金淮 所嗣之狗」,應更正為「江金淮所飼之狗」;第3至
4行所載「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江金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處理鄰居間之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除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已於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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