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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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762號聲請人 侯秋月 被繼承人 侯松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松和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侯松和(男,17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村00號)於111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侯秋月係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依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手足 侯貞如 ,經侯貞如陳稱:聲請人在加拿大,被繼承人往生時,伊就打電話告知聲請人了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2月7日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本件縱認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係聲請人所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所記載知悉得繼承日期111年8月8日,其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哲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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