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思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7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思妤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9、125、127、153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 華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 林秀香 、吳 美娥 、 鄭鏡松 、 謝金桃 及被害人 劉琇 瑩、 温鳳娥 共6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8萬元),被告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秀香、謝金桃、 吳美娥 、被害人温鳳娥等人達成調解等情,然被告尚未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故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被告有意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積極與告訴人林秀香、謝金桃、吳美娥、被害人温鳳娥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損失,告訴人林秀香、謝金桃、吳美娥、被害人温鳳娥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而告訴人鄭鏡松表示「不用講了啦」、被害人劉 琇瑩 則表示無調解意願,不用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95至96、
105至106、113至114頁)存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謝金桃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伊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當場有給伊一筆錢,另外分期給付部分也有按期給付,目前剩下11月的款項就給付完畢,對於科刑範圍伊沒有意見,已經和解了,伊不追究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與母親同住並按時提供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 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被告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壹、┌──────────────────────────┐│應依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各向林秀香││、謝金桃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林秀香││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⒉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秀香)。││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謝金桃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⒈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4萬5千元予原告謝金桃,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⒉餘款3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貳、┌──────────────────────────┐│應依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吳美娥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美娥)│└──────────────────────────┘
參、┌──────────────────────────┐│應依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温鳳娥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7075,戶名: 蔣麗梅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妤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第5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補充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鄭鏡松遂以其配偶 鄭陳瑞英 之玉山銀行帳號,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80,000元),被告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12號被告李思妤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事先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秀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思妤上開國泰世華、新光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吳美娥、鄭鏡松、謝金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妤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賺錢訊息,對方自稱是博弈公司要借用帳戶,只要出租一個帳戶,每個月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伊才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伊有問對方會不會拿去騙人,對方都說不會,伊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香、吳美娥、鄭鏡松、謝金桃及被害人 劉琇瑩 、温鳳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新光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個月每本帳戶可賺取3萬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林秀香│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3月│10萬元│國泰世華銀││││21日10時許│電話予林秀香,佯│21日11時55││行帳戶│││││稱林秀香之友人向│ 分許 │││││││林秀香借款云云,││││││││致使林秀香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2│劉琇瑩│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8年3月│2萬元│國泰世華銀││││22日某時許│LINE撥打語音通話│22日11時1││行帳戶│││││予劉琇瑩,佯稱劉│分許│││││││琇瑩之姪女向劉琇││││││││瑩借款云云,致使││││││││劉琇瑩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3│吳美娥│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8年3月│3萬元│國泰世華銀││││22日某時許│LINE撥打語音通話│22日11時9││行帳戶│││││予吳美娥,佯稱吳│分許│││││││美娥之前雇主向吳││││││││美娥借款云云,致││││││││使吳美娥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4│温鳳娥│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3月│3萬元│國泰世華銀││││22日11時許│電話予温鳳娥,佯│22日12時9││行帳戶│││││稱温鳳娥之外甥女│分許│││││││向温鳳娥借款云云││││││││,致使温鳳娥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5│鄭鏡松│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3月│5萬元│新光銀行帳││││21日某時許│電話予鄭鏡松,佯│22日12時44││戶│││││稱鄭鏡松之友人向│分許│││││││鄭鏡松借款云云,││││││││致使鄭鏡松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6│謝金桃│108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3月│15萬元│彰化銀行帳││││21日12時11│電話予謝金桃,佯│21日13時6││戶││││分許│稱謝金桃之姪女向│分許│││││││謝金桃借款云云,││││││││致使謝金桃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思妤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