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見告訴人 陳錦宏 (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其配偶所騎機車併排行駛於前方,遂自乙車左側超車,同時對告訴人表示勿併排行車。詎告訴人因而不滿,騎乘乙車至甲車右前方,伸手將騎乘甲車之被告攔下,與被告對話間下車並徒手搥打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被告遭告訴人阻擋離去並遭搥打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甲車加速往告訴人所站位置衝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67、10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