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100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永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水磜子2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1.9628公克),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9年2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4包,於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數量為毛重
4.4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171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99毒偵465卷第46頁),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送驗數量為合計淨重1.975公克,驗餘數量為合計淨重1.962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足徵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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