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61號、第18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雯雯 」之某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99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網路上使用「[email protected]」之MSN帳號,與丙○○聊天,向丙○○自稱為「 珊珊 」,並表示其有在兼職從事援交,詢問丙○○是否有意願交易,丙○○即表示只願意單純交朋友,之後「珊珊」表示希望丙○○能假意邀約,幫其推掉一位客人,丙○○即答應。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一位自稱為「珊珊老闆」之人撥打丙○○之電話,向丙○○確認是否有約「珊珊」外出,並表示為免「珊珊」挑選客人,已將「珊珊」之手機沒收,直到「珊珊」到現場才會返還手機。丙○○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53號之約定地點,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稱為「珊珊老闆」之人再度撥打丙○○電話,表示為確認丙○○非警察,要求丙○○提供身分證號碼,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701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依指示使用現金存款機,以此方式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現金存款機,於99年4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乙○○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乙○○再將該款項匯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雯雯」之某成年女子。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存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email protected]」MSN帳號之網路身分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5月4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803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存戶事故查詢單、PB09存摺存款明細、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相關帳戶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丙○○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告知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匯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丙○○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丙○○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並已支付被害人丙○○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徵被告乙○○除坦認犯行、面對過往外,更已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自應給予其自新機會,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