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明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其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逕為駕駛行為,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與益華街交叉路口之「日昇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飲酒後之同日十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休憩。嗣劉明揮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查獲,員警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對劉明揮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附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予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其復於駕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亦據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之記載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被告本身復已有前揭醉態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劉明揮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審酌之有利證據,僅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及肝硬化、肝炎,需要接受長期治療,案發當日因情緒不穩而飲酒貪杯,致犯下本件罪行,希望法院考量伊個案情況,能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引用起訴書,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援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作為本件量刑之依據,顯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件係第三次違犯相同類型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酒後自制力不佳,本件被告之酒醉程度,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逕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謂其罹患重病,且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負擔罰金等情縱或屬實,然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予輕縱。而被告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醉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卻仍不知警省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猶恣意復行酒後駕車,本件自應量處較上揭前案為重之刑罰,俾能充分獲致刑罰執行之警惕教化功能,惕勵被告能幡然悔悟,徹底戒絕醉態駕駛之惡習。準此,原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外,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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