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被告陳春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西寮里西寮21號之8居高雄市鼓山區○○○路725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和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路口時,因車牌污穢、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春和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偵查供述││├──┼─────────┼─────────────┤│二│酒精濃度檢定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事件通知單│駛車輛之程度。│└──┴─────────┴─────────────┘
二、核被告陳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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