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查,被告曾翔瑜於警詢中辯稱:伊在 愛迪達 門市看到伊想購買的鞋款,就在該門市找到伊適合的呎寸並試穿,但想說粉紅色不是伊真正想要的顏色,就想去 耐吉 的門市比較一下,然後再回來看是要結帳或放回 云云 (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偵查中辯稱:「..後來我回到ADIDAS門市要結帳時..。」云云(見偵卷第34頁背面);於106年5月15日偵查中辯稱:「(為何未結帳就拿走?)因為我還想去耐吉試穿比較,再決定要買那一雙鞋。」、「(為何要將愛迪達的鞋子拿到耐吉店內比較試穿?這是正常的消費習慣嗎?)因為我想要將兩雙鞋一起拍照給我朋友看,因為『是我朋友託我買的』,我也不確定他要那一雙,我自己也要買一雙,只是我也要問我朋友意見。」、「..我在耐吉看完鞋子發現沒有『我要的』,..。」、「(為何要將愛迪達的鞋子拿到耐吉店內拍照?這是正常的消費習慣嗎?)我知道這是不正常的消費習慣。」、「(你沒有經過愛迪達門市人員同意就將鞋子帶出門市?)沒有,我也沒有詢問過門市人員。」云云(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被告對於當日究係何人要買鞋所辯先後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愛迪達門市與耐吉門市僅相隔一個轉角(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未結帳購買之物品不可擅自放入自己包包內並帶離門市,否則極易被認為係竊盜行為,要無不知之理,縱要比較他店之鞋款後再行決定是否購買,亦可以拍照方式比較或告知並取得店內人員同意後再帶至他店比較,端無擅自將尚未決定是否要購買之鞋子放入自己包包內帶離門市之理,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難憑採。被告明知其上開舉動不符正常之消費習慣,竟仍擅自將上開鞋子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未結帳即帶離門市,其主觀上顯係有意竊取該雙鞋子至明,其辯稱係為將該雙鞋子帶至他店以供比較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雙鞋子之不法所有意圖,洵足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係價值新臺幣3690元之休閒鞋一雙,嗣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休閒鞋一雙,業據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告曾翔瑜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送達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翔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之愛迪達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之粉紅色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369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藍色包包內。旋為該店對物品具有管領力之店員 謝慈玲 發現,遂與另一同事至店外尋找曾翔瑜,而於大賣場內之耐吉門市旁攔阻曾翔瑜,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贓物業已發還)。
二、案經謝慈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翔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粉紅色休閒鞋1雙放入其藍色包包內,未結帳即自愛迪達出口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因為伊還想去耐吉門市試穿比較,所以就在未告知愛迪達門市店員之情況下,將該粉紅色休閒鞋帶走,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沒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慈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查扣證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休閒鞋1雙,已由告訴人謝慈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