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傅莞倩
李媛媛 被告傅 邱星蘭 兼訴訟代理人 傅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傅邱星蘭 應給付原告傅莞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啟瑋應給付原告傅莞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邱星蘭及傅啟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媛媛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邱星蘭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傅啟瑋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傅邱星蘭與傅啟瑋於民國99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返
回當時被告傅啟瑋與原告李媛媛、傅莞倩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住處時,因不得其門而入,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撬開鐵門、木門及門鎖,並在進入屋內後,破壞屋內家具及原告李媛媛所有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包括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展示櫃、美容保養品、木質地板、壁紙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媛媛。被告傅邱星蘭於進屋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扔擲盆栽及揮舞盆栽鐵架之方式,毆打原告李媛媛及傅莞倩,致原告李媛媛受有雙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傅莞倩則受有右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傅啟瑋另於99年2月10日上午及同年月12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千萬不要私自到五樓否則讓你們後悔」、「我很累了過年暫停年後再來玩更有趣的」、「你們敢恐嚇我我過年不會讓你們好過」、「你們要與我鬥會很慘請不要來煩我包括電話五樓就是很好的範例千萬不要考驗我」、「你知道為什麼我會選前晚去闖入而不是一個月前半年前或一個月後千萬不要與我為敵也不要與我作對要記得」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李媛媛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李媛媛,使原告李媛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傅啟瑋復於99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屋內,因細故與原告傅莞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傅莞倩,致原告傅莞倩受有左手前臂、左手腕、左手拉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壓傷,下背痛之傷害。
㈡被告傅邱星蘭及傅啟瑋對原告等既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
行,自係對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傅莞倩部分:原告傅莞倩目前就讀海山高中,從美國
回來知道父親外遇後,極力反對、勸阻,以致於和妹妹身心理都受到極大創傷,造成休學1年,精神上亦經常處於恐懼之狀態,爰對被告傅邱星蘭、傅啟瑋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原告李媛媛部分:
⑴財產上損失:因被告傅邱星蘭與傅啟瑋破壞屋內家具及
原告李媛媛所有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約30萬元。
⑵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李媛媛原係在家經營美容護膚事
業,因被告傅邱星蘭故意傷害之犯行,致雙手受傷約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李媛媛受傷前每月收入約7萬元,工作損失計42萬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李媛媛因被告傅邱星蘭故意傷害
之犯行,及被告傅啟瑋恐嚇之行為,精神上經常處於恐懼之狀態,且原告李媛媛靠雙手從事美容工作,兩年來總是手指酸痛,常常使不上力,最近天天就醫,也必須休養幾個月,又必需負擔家計,爰對被告傅邱星蘭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對被告傅啟瑋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並為聲明:
1.被告傅邱星蘭應給付原告傅莞倩20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傅啟瑋應給付原告傅莞倩20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傅邱星蘭及傅啟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媛媛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雖係被
告所有,然被告答應要把房子交出來給原告李媛媛,未料本件行將結案時,被告卻偷偷將房屋賣掉,使原告李媛媛蒙受損失了將近千萬。
⒉工作室內那些東西係原告李媛媛私人美容工作使用之物品
,然原告李媛媛當時離開工作室時是凌晨1點多,慌亂之中未帶走購置該等物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已離家一年多,對家中的事情不聞不問,自無可能買保養品。
⒊原告李媛媛大約97年間把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嗣於98年10
月間房客搬走後,原告李媛媛重新裝潢該屋作為美容工作室,當時作了招牌、屋內的美容床三張、美容櫃、保養品,工作室裡的家具,都是原告李媛媛耗資請設計師特別設計,然甫經營未久,被告就跑來破壞,還恐嚇我們不准再靠近工作室一步。另外櫃子、廚具、沙發、冰箱等也都是李媛媛所購置。
二、被告抗辯主張:被告未提出答辯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
㈠99年2月10日被告2人固確有進入學府路一段住處砸毀屋內
物品之行為,然當時係經警察同意才進屋。且因該屋係被告 傳啟瑋 所有,原告占用不讓被告回來住,當時被告一直按門鈴,都不讓我們進門,方發生爭執。又屋內物品均係被告傳啟瑋所購買的,當時亦未砸美容床,展示櫃子不知係何人推倒,但僅破了3片隔板玻璃(價值約1,000元),鐵門則是因為原告不讓被告進去,當時徵求警員的同意才請鎖匠來用鐵撬撬開。至於屋內有無美容保養品並不知悉,且屋內物品均陳年老舊,且房屋現亦已售出,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
㈡被告傅啟瑋固確實有傳簡訊給原告李媛媛,但此係因原告李
媛媛打電話騷擾,在被告傅啟瑋上班時打了十幾通,要求談判,被告傅啟瑋無法生活,而被逼迫傳簡訊予原告李媛媛。
㈢被告傅啟瑋係因原告傅莞倩藉稱要入屋拿書本,結果卻在屋
內大吼大叫,被告傅啟瑋要求原告傅莞倩出去,不意原告傅莞倩竟拿大鐵塊欲為毆打,被告傅啟瑋方抱著原告傅莞倩要請他出去,並沒有傷害到其身體。
㈣被告傅邱星蘭並未拿盆栽打傷原告,也沒有砸毀屋內物品,被告手上還有傷,當時在門口推扯,手差點被打斷。
㈤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實有斟酌的必要,應
可再減低額度。被告現在的收入無法負擔,且原告李媛媛已經自被告傅啟瑋處拿走300多萬了,被告現在也沒有錢了,另外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傅啟瑋需給付給原告李媛媛100萬,總共付給原告李媛媛400多萬了。
㈥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傅啟瑋與傅邱星蘭於99年2月10日傍晚,返
回被告傅啟瑋與原告李媛媛、傅莞倩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22號5樓之住處,被告傅啟瑋與傅邱星蘭因無法進入屋內,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進入屋內後,共同損壞原告李媛媛所有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又被告傅邱星蘭於同日在上開屋內另以揮舞鐵架等物之方式,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李媛媛受有雙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傅莞倩則受有右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傅啟瑋另於99年2月10日上午及同年月12日,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你們敢恐嚇我我過年不會讓你們好過」、「我很累了過年暫停年後再來玩更有趣的」、「千萬不要私自到五樓否則一定讓你們後悔」、「你知道為什麼我會選前晚去闖入而不是一個月前半年前或一個月後千萬不要與我為敵也不要與我做對要記得」、「你們要與我鬥會很慘請不要來煩我包括電話五樓就是很好的範例千萬不要考驗我」等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李媛媛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李媛媛,使李媛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傅啟瑋復於99年2月22日2l時10分許,在上址屋內,因細故與傅莞倩發生爭執,乃徒手拉扯傅莞倩,致傅莞倩受有左手前臂、左手腕、左手拉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壓傷、下背痛之傷害等事實,除被告傅啟瑋就其傳送簡訊予原告李媛媛之部分為自認外而足以認定外(參本院卷㈠第31頁),其餘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2月10日案發現場照片影本13幀、亞東紀念醫院所開立診字第09900752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份、攝有簡訊內容畫面之相片影本12幀為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12頁)。又證人即99年2月10日案發時適在場之 李昀 ,就親見被告2人入屋毀損物品及被告傅邱星蘭拿鐵架揮打原告之情形,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證明確(參他字第23頁);而被告傅啟瑋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稱其於99年2月10日當時有與傅邱星蘭一起毀損告訴人李媛媛用以經營美容護膚的物品之事實無訛,並坦認犯毀損罪,及案發當日被告傅邱星蘭確有拿鐵架傷害原告2人,其尚曾阻止被告傅邱星蘭等語(參他字卷第24頁、第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屋內展示櫃有倒下造成玻璃破損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32頁),其等所述當日毀損、傷害之情形亦大抵合致,並有展示櫃損壞之照片影本1幀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5頁背面)。即被告傅邱星蘭亦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亦自陳「案發當日,李媛媛不思感激卻強佔房屋不讓母親進入,引發母親傅邱星蘭之憤怒不滿,但在進入系爭房屋後亦僅摔東西,並未對李媛媛、傅莞倩傷害,且在被告傅啟瑋制止後亦未再摔東西」等語(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81號刑事卷第29頁背面),而承認有毀損行為情事。另被告傅啟瑋在本院審理中雖猶辯稱屋內物品均係伊所購買的云云,惟該展示櫃既係原告李媛媛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用,則原告李媛媛主張該物品係屬其所有,自較屬可信;況被告傅啟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稱屋內的美容護膚產品均由原告李媛媛使用,並承認犯毀損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啟瑋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異前詞而為此項抗辯,實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傅莞倩先拿鐵塊丟擲我,但沒有丟到,在她丟完我之後,我就過去跟她有拉扯的動作,造成她受傷,我承認我有傷害等語(參他字卷第24頁),足見其在本院審理中否認傷害到原告傅莞倩身體云云,並非屬實而無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傷害、恐嚇及共同毀損之事實,堪信屬實而足為認定,被告否認之抗辯容非足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99年2月10日進入屋內後,所
破壞之物品除上述展示櫃外,尚有毀損原告李媛媛所有之該屋鐵門、木門、門鎖、木質地板、壁紙及屋內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其他機械及物品(包括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美容保養品等)等情。惟查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房屋,於案發當時係登記為被告傅啟瑋所有,此為兩造陳述一致無訛(參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傅啟瑋,則裝設定著於該屋之鐵門、木門、門鎖、木質地板及壁紙自亦屬被告傅啟瑋所有,故被告傅啟瑋縱有毀損之行為,因該等物均非原告李媛媛所有之物,自未損及原告李媛媛之財產權,而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李媛媛雖主張被告2人當時尚毀損其所有之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美容保養品之事實,然未提出上開物品遭被告
2人毀損之證明,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原告李媛媛所有之物之證據;雖其提出估價單2紙資為上述廚具及沙發為其所購之證明,然該等估價單均為私文書,原告未能證明其真正,尚難憑為事實之認定依據,且形式上既為估價單,依其內容亦不足認確有實際支付價款購得該等物品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是以被告2人除了確有共同損壞前述原告李媛媛所有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外,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毀損之其餘部分,均不足憑認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傅啟瑋有上述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被告傅邱星蘭有上述傷害及毀損行為,被告2人並有上述共同毀損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個別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傅莞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傅莞倩先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分別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傅啟瑋係其父,被告傅邱星蘭係其祖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
2紙(參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稽,誼屬至親,原告傅莞倩驟受其等出手傷害,勢難承受,造成精神上痛苦,侵害身體法益情節重大應可認定,是原告傅莞倩主張身體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傅莞倩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18歲之年輕女性,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2人分別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心理亦因係遭至親毆打而承受痛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而原告傅莞倩係高級中學學生,現休學中,名下無固定財產,此據原告傅莞倩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傅莞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傅啟瑋為原告傅莞倩之父,大學畢業,任公司負責人,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之固定財產,被告傅邱星蘭為原告傅莞倩之祖母,年已75歲高齡,名下有不動產之固定財產,99年並無收入所得紀錄,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傅莞倩就被告傅邱星蘭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萬元為允當,就被告傅啟瑋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則以3萬元為適合,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至於原告傅莞倩雖主張係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身心受創,因此休學1年云云;惟其並未就休學原因確係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傅莞倩此項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惟其現為休學狀態之情形仍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⒉原告李媛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李媛媛先
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傅邱星蘭為傷害及被告傅啟瑋為恐嚇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危害,遭傷害部分傷勢雖非嚴重,受恐嚇部分亦未發生實害,然當時被告傅啟瑋係其配偶,被告傅邱星蘭係其婆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報表2紙(參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亦具至親關係,原告李媛媛驟受被告傅邱星蘭出手傷害,情感上當難承受,造成精神上痛苦,侵害身體法益情節重大應可認定;而被告傅啟瑋對原告李媛媛所為恐嚇行為,致原告李媛媛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李媛媛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足以使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李媛媛主張身體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媛媛因被告傅邱星蘭傷害及被告傅啟瑋之恐嚇行為,致其身體及心理受有前述傷害與痛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而原告李媛媛擔任美容企業有限公司副店長,月薪約5至6萬餘元,名下有房地之不動產,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40萬餘元,此據原告李媛媛自陳在卷,並提出薪資獎金明細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媛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傅啟瑋原為原告李媛媛之配偶,大學畢業,任公司負責人,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之固定財產,被告傅邱星蘭與原告李媛媛為婆媳關係,年已75歲高齡,名下有不動產之固定財產,99年並無收入所得紀錄,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李媛媛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李媛媛就被告傅邱星蘭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萬元為允當,就被告傅啟瑋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則以10萬元為適合,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至於原告李媛媛雖主張其靠雙手從事美容工作,兩年來總是手指酸痛,常常使不上力,最近天天就醫,也必須休養幾個月等情;惟其並未就此事實之存在及與被告2人上開傷害、恐嚇等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李媛媛此項主張尚難信為真正,而無從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附為說明。
⒊原告李媛媛就財物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循。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李媛媛所有之物品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李媛媛雖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之屋內家具與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包含該屋鐵門、木門、門鎖、木質地板及壁紙,及屋內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展示櫃、美容保養品等)遭被告2人毀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約30萬元,而請求被告2人如數連帶賠償。然查該房屋於案發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傅啟瑋,裝設定著於該屋之鐵門、木門、門鎖、木質地板及壁紙自亦屬被告傅啟瑋所有,縱有受損情形亦未損及原告李媛媛之財產權;又原告李媛媛就所主張受損之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及美容保養品等物,並未提出上開物品遭被告2人毀損之證明,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原告李媛媛所有之物之充足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屬實,凡此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如前。是以原告李媛媛主張就該屋之鐵門、木門、門鎖、木質地板及壁紙,與屋內廚具、沙發、冰箱、美容床及美容保養品等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非有理而不應准許。又原告李媛媛雖雖主張系爭遭被告2人毀壞之美容展示櫃價值為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主張該展示櫃僅破了3片隔板玻璃,價值約1千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背面),依前開說明原告李媛媛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查其就所主張該美容展示櫃價值為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為證明,自不得遽認屬實,而僅能依被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該美容展示櫃受損之金額為1千元,則原告李媛媛就其因所受財物損害而可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原告李媛媛就減少工作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李
媛媛主張其原係在家經營美容護膚事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因被告傅邱星蘭故意傷害之犯行,致雙手受傷約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42萬元等語,然此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李媛媛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本件案發前確有營業收入,及其確因受被告傅邱星蘭之傷害致無法工作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觀乎原告李媛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98年度之收入來源為股利與投資兩項,並無營業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紀錄(參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6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尤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李媛媛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及其原可預期之每月營業收入因此未能獲得等事實,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42萬元而請求被告傅邱星蘭賠償,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合計原告傅莞倩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其
因被告2人先後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被告傅邱星蘭、傅啟瑋賠償2萬元及3萬元。而原告李媛媛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其因被告傅邱星蘭為傷害及被告傅啟瑋為恐嚇等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得分別請求被告傅邱星蘭、傅啟瑋賠償2萬元及10萬元;另就因被告2人共同毀損所受物品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千元。是以被告傅邱星蘭應給付原告傅莞倩2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2萬元;被告傅啟瑋應給付原告傅莞倩3萬元,給付原告李媛媛10萬元;另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媛媛1千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二人後之99年10月19日(參附民字卷第4頁至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
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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