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陳振發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分面: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嘉雲南地區版之報頭下,各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5年3月間起,在嘉義市○區○○路沙鍋魚頭店外,張貼該店店主甲○○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黑心沙鍋魚頭等不實事項之文宣,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示1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⑵陳述: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無。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