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李甘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文忠 上一人監護人 李友智
李勝顯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 靜宜 陳 李素貞 曾 李素雲 李 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 李清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 蔡靜宜 、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足於民國98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黃朝宗 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 李登義 (99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李憲璋、次子即被告李憲瑋、四子即被告李憲哲、長女即被告李欣瑜)、三子即被告 黃李文忠 、五子即被告李勝顯、六子即原告李甘棠、長女蔡 李登旭 (7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蔡振東、次子即被告蔡振益、長女即被告蔡淑美、次女即被告蔡靜宜)、次女即被告陳李素貞、三女即被告曾李素雲、四女李素眞,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李欣瑜、李文忠、李勝顯、蔡振東、蔡振益、蔡淑美、蔡靜宜、陳李素貞、曾李素雲、李素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李清足於98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李清足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李清足於98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清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房屋,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附表一另須說明者係,本件所分割者係被繼承人李清足附表一之遺產,並非分割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李登義所再轉繼承之遺產進一步細分,如欲就李登義之遺產分割,應另行請求,並就所有李登義之遺產為分割,故李登義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自仍應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清足之遺產┌──┬──┬──────────┬───┬──────────────┐│編號│種類│坐落位置│遺產權│分配方式│││││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鎮○○段│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453之2地號土地││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2│土地│嘉義縣○○鎮○○○段│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1240之1地號土地││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3│房屋│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8│全部│被告李憲璋、李憲瑋、李憲哲、││││鄰過溝 西勢 78之2號││李欣瑜取得應有部分1/8(維持公││││(稅籍號碼:0000000││同共有)、被告李文忠取得分別││││8002)││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勝顯││││││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原││││││告李甘棠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蔡振東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振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蔡淑美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蔡││││││靜宜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2││││││、被告陳李素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曾李素雲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被告李││││││素眞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憲璋│1/8│連帶負擔1/8│├──┼─────┤│││2│李憲瑋│││├──┼─────┤│││3│李憲哲│││├──┼─────┤│││4│李欣瑜│││├──┼─────┼─────────┼─────────┤│5│李文忠│1/8│1/8│├──┼─────┼─────────┼─────────┤│6│李勝顯│1/8│1/8│├──┼─────┼─────────┼─────────┤│7│李甘棠│1/8│1/8│├──┼─────┼─────────┼─────────┤│8│蔡振東│1/32│1/32│├──┼─────┼─────────┼─────────┤│11│蔡振益│1/32│1/32│├──┼─────┼─────────┼─────────┤│10│蔡淑美│1/32│1/32│├──┼─────┼─────────┼─────────┤│11│蔡靜宜│1/32│1/32│├──┼─────┼─────────┼─────────┤│12│陳李素貞│1/8│1/8│├──┼─────┼─────────┼─────────┤│13│曾李素雲│1/8│1/8│├──┼─────┼─────────┼─────────┤│14│李素眞│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