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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