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行審結)係設於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二之一0號「景揚企業社」及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四之二號「巴黎砂石行」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金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向不知情 陳新標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 陳源得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管理之 陳進祥陳知禮陳進財陳進添 等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之土地,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詎乙○○明知上揭土地均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在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行,始得為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及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業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始得收納、處理廢棄土,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上開六六九、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一八地號、及超出承租權範圍之未經登記國有之土地上,挖掘長二十台尺、寬八台尺、深六台尺及長五台尺、寬五台尺、深六台尺之池坑,以儲存廢污泥及砂石,並設置鐵皮屋,且以每輛車五百至一千元代價收購含有泥漿、鋼筋、輪胎等營建廢棄土,將之露天堆置、儲存,並僱用被告甲○○擔任駕駛挖土機、洗刷地面、載運廢污泥,從事廢棄物清理(洗砂之業務,將含有污泥之廢水直接排入淡水河內、廢鋼筋露天推置一旁,堆置土石部分緊鄰淡水河,廢土及砂石推積如山,未設置隔離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所堆置廢土、砂石裸露、崩塌、甚至滑落或遇雨流入河中淤塞河床、水道,復未植生覆蓋,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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