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4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鄭國輝鄭博仁張維祐蘇明益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國輝前往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及Google街景視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鄭國輝係來與我聊天,證人鄭博仁係來飲酒並吐苦水,證人蘇明益是來找「慶阿」(臺語),並問我有無毒品,我回覆稱無毒品,我未販毒予證人鄭國輝、鄭博仁、蘇明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
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於卷(本院訴904卷第53頁;訴1189卷第44頁),核與證人鄭國輝、蘇明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博仁於警偵訊中,證人張維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警7400卷第9至10頁;偵6485卷第13至14、27至34、48至50、54至58頁;偵798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904卷第183至189、275至276頁)。其次,被告、證人鄭國輝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憲兵卷第75頁反面)。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鄭國輝有如後之通聯(詳後㈡之乙1.所示)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485卷第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證人鄭國輝、鄭博仁、蘇明益就自身所涉分別於108年7月
24日20時許、同年4月1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同年5月27日12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判決確定,證人鄭國輝、鄭博仁、蘇明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即供出被告)而減輕其刑,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訴904卷第363至373頁)。又證人張維祐就自身另案所涉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3、3430、681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訴904卷第135至139頁)。基此,證人張維祐就自身另案所涉於108年3月24日至4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容有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供出上手證述之動機;而證人鄭博仁、鄭國輝、蘇明益雖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減輕其刑,然其等於偵訊中仍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此觀證人鄭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偵訊所證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當時員警說我若指證被告,施用毒品案即不會被判刑、可減輕其刑,我不欲因判刑而與配偶離婚,始證述如此等語(本院訴904卷第186至187頁)。證人蘇明益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為減刑始指認上手等語自明(偵7984卷第30頁)。其等既能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邀減刑之寬典,非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則就其等指證毒品來源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之可信性,合先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鄭國輝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被告,我共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我於
108年7月23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到被告住處,在他臥室內交付款項予他,他說毒品放在他住處外之草叢菸盒內,我即去拿,我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各為108年6月13日17時許及108年7月23日19時許等語(偵6485警卷第27至29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被告,我於108年7月23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係我騎車至他住處,在他住處外喊,他出來,我即交錢予他,他自住處內取毒品予我,我警詢所述我去草叢找菸盒不實在,蒐證照片(詳後㈡之乙2.所示)係我前往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6485卷第13至14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施用毒品有被判刑,我於108年5、
6月間,每天均去找被告聊天,蒐證照片(詳後㈡之乙2.所示)內騎車之人是我,係去找被告聊天,我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偵訊證述去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當時員警說我若指證被告,施用毒品案即不會被判刑、可減輕其刑,我不欲因判刑而與配偶離婚,始證述如此,檢察官偵訊亦為同日,我即照警詢為證述,但我現已與配偶離婚,即陳述實情等語(本院訴904卷第183至189頁)。
2.綜上,證人鄭國輝於警詢中先證述其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其係於108年7月23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置於被告住處外之草叢菸盒內,嗣於同次警詢中改稱其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時間各為108年6月13日17時許及108年7月23日19時許;於偵訊中證述其係於108年
7月23日19時,至被告住處購毒,交易方式係其交錢予被告,被告自住處內取毒品交付予其,其警詢中證述其去草叢找菸盒不實,蒐證照片(詳後㈡之乙2.所示)係其前往向被告購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蒐證照片(詳後㈡之乙2.所示)係其前往與被告聊天,其未向被告購毒,其先前警偵訊所證係因擔心其施用毒品遭判刑,故為不實證述。證人鄭國輝於警詢中初始證述僅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即108年7月23日19時許,其係於被告住處外草叢取得毒品,嗣改稱其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於同次警詢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所證不一;其又於偵訊中證述其警詢證述於草叢取得毒品係不實,就取得毒品係由被告親手交付或其自行至草叢取得,供詞反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供改稱其未曾與被告交易毒品,其先前指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係其為免被判刑為不實證述,前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來源所證大相逕庭,則其警偵訊所證係向被告購毒等情,已難採信。
乙、書證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鄭國輝於108年6月13日與被告間固於16時45分、16時45分2秒、17時59分29秒間有通聯,惟均未接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偵6485卷第10
2頁)。故此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證人鄭國輝於108年6月13日16時、17時許間有欲與被告聯繫,惟均未聯繫上之情,無從遽認其等有交易毒品情事。
2.觀之蒐證照片所示(108偵6485號卷第46至47頁),其上僅有1名男子於108年6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情,無從逕認被告與證人鄭國輝有交易毒品情事。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證人鄭博仁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8年4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4月17日16時至
17時間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證人張維祐,我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證人張維祐,再前往他住處外,我交付1,000元予證人張維祐,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我未曾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偵6485卷第28至34頁)。
②於108年7月5日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
,有至證人張維祐住處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6485卷第24至27頁)。
③於108年7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張維祐聯絡後,前往證人張維祐住處向他購買毒品時,因他身上無毒品,他即帶我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由我與被告交易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毒品予我,我偵訊時證述向證人張維祐購買係因緊張,以為這樣係向證人張維祐購買等語(偵6485卷第48至50頁)。
④於108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
,打電話予證人張維祐問他有無毒品,他說有,我即前往他住處,他說他身上現無毒品,去被告住處看有無毒品,我就騎車載證人張維祐至被告住處,我問被告有無毒品,交錢予被告,他交付毒品予我,我先前曾向被告借過錢等語(偵6485卷第54至58頁)。
2.證人張維祐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8年5月7日偵訊中證述:我承認於108年4月7日19
時許,在我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博仁,證人鄭博仁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聯絡,即至我住處向我買毒品,因我身上無毒品,即騎車載證人鄭博仁至被告住處,證人鄭博仁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博仁,證人鄭博仁交1,000元予被告,我另案販賣之毒品係是向上游即被告、訴外人 吳啟源 、「江仔」所購等語(偵6485第20至23頁)。
②於108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證人鄭博仁於108年4月7
日打電話予我說他心情不佳,叫我至他住處,我前往他住處,證人鄭博仁表示因心情不佳不欲在住處內,我即騎機車載他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鄭博仁問被告有無毒品,證人鄭博仁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博仁等語(偵6485卷第54至5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仁於108年4月7日有找我買
過毒品,我身上無毒品,故未給他,我們原欲去問被告有無毒品,後來無去找被告,即各自返家,他另去向他人購毒,我無與他一起去,我之前證述有與證人鄭博仁一起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係因我與證人鄭博仁均向被告借錢,他叫我還錢,我沒錢還他,我與證人鄭博仁串供誣陷被告賣毒品予我們,(後改稱)我當時有與證人鄭博仁去找被告處理證人鄭博仁之感情糾紛,被告即安慰證人鄭博仁,我們當日有飲酒,證人鄭博仁拿1,000元請證人 蔡建鴻 去買酒,證人鄭博仁無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本院訴904卷第265至273頁)。
3.證人蔡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4月至5、6月間均住在「 范龍堂 」,證人鄭博仁、張維祐在108年4月7日有至「范龍堂」,證人鄭博仁來找被告,證人鄭博仁向被告陳述女友之事,證人鄭博仁有飲酒,並拿1,000元叫我買酒,他們繼續飲酒等語(本院訴904卷第158至162頁)。
4.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①證人鄭博仁於108年4月18日警詢及108年7月5日偵訊中
先證述其係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在證人張維祐住處外,向證人張維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其未曾向其他人購毒;嗣於108年7月28日警詢中則證述其於前往證人張維祐住處欲購毒時,因證人張維祐無毒品,即帶同其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其係與被告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於108年7月30日偵訊中則證述其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電話中詢問證人張維祐有無毒品,證人張維祐表示有,其即前往證人張維祐住處,證人張維祐表示無毒品,其即與證人張維祐至被告住處,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基上,證人鄭博仁前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究係向證人張維祐或被告購毒,及交易地點究係於證人張維祐或被告住處,竟有前開重大不一致之處,且於108年7月30日偵訊中所證證人張維祐於電話中表示有毒品,嗣其前往證人張維祐住處時,證人張維祐復表示無毒品,前後所述亦自相矛盾,是證人鄭博仁所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向被告購毒乙節,尚難逕信。
②證人張維祐於108年5月7日偵訊中自承其有於108年4月
7日19時許,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博仁,交易方式係證人鄭博仁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購毒,並至其住處,因其身上無毒品,即騎車載證人鄭博仁至被告住處,證人鄭博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8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因證人鄭博仁於108年4月
7日心情不佳,其乃至證人鄭博仁住處,嗣其騎機車載證人鄭博仁前往被告住處,由證人鄭博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證人鄭博仁於108年4月7日欲向其購毒,因其無毒品,故未販毒予證人鄭博仁,其等原欲向被告購毒,嗣未去找被告,其等即各自返家,證人鄭博仁另向他人購毒,其未與證人鄭博仁共同前往,其與證人鄭博仁因積欠被告債務,乃共同誣陷被告販毒予證人鄭博仁,後改稱其當時有與證人鄭博仁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處理證人鄭博仁之感情糾紛,證人鄭博仁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基上,證人張維祐偵訊中先自承有於108年4月7日19時許,在其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博仁,惟又稱因其無毒品,乃載證人鄭博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與證人鄭博仁交易毒品,就當日何人與證人鄭博仁交易毒品乙情,於同次偵訊中竟為如此重大歧異證述;證人張維祐於嗣後偵訊中則稱其前往證人鄭博仁住處後,再載證人鄭博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與證人鄭博仁交易毒品,與前次偵訊所證證人鄭博仁係先前往其住處之情扞格;證人張維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未於108年4月7日販毒予證人鄭博仁,其未陪同證人鄭博仁向他人購毒,其等未去找被告,後改稱其當時有與證人鄭博仁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處理證人鄭博仁之感情糾紛,證人鄭博仁無與被告交易毒品,證人張維祐忽與稱當日未前往被告住處,忽而稱有至被告住處,供詞一再反覆,證人張維祐所證證人鄭博仁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乙情,亦與先前證述之情迥然有別,則其先前證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予證人鄭博仁犯行乙節,實難逕採。
③證人鄭博仁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所證108年4月7日係由
其騎車載證人張維祐前往被告住處,與證人張維祐於108年
7月30日偵訊所證係由其騎車載證人鄭博仁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不符;證人鄭博仁於警偵訊所證其於當日係前往證人張維祐住處後,始再前往被告住處,與證人張維祐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所證其係前往證人鄭博仁住處後,再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之情不合;證人鄭博仁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所證當日其有先詢問證人張維祐有無毒品,證人張維祐因自身無毒品,乃帶其至被告住處,與證人張維祐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所證證人鄭博仁係不欲在住處內,其始帶證人鄭博仁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鄭博仁未詢問其有無毒品等情不符。證人鄭博仁、張維祐就其等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方式、經過等節證述相歧,其等證述既有前述彼此扞格之處,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鄭博仁於偵訊中所證曾向被告借貸之情,核與證人張維
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證人鄭博仁曾向被告借貸之情,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鄭博仁、張維祐均曾向被告借貸。則證人張維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因與證人鄭博仁均積欠被告債務,乃共同串供誣陷被告販毒乙情,尚非無稽,據此,自不能排除證人鄭博仁、張維祐為圖免除一己債務,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販毒之可能,故其等所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即難遽採。
⑤證人蔡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8年4月至5、6月間
均住在「范龍堂」,證人鄭博仁、張維祐於108年4月7日有至「范龍堂」,證人鄭博仁與被告談論女友之事,證人鄭博仁有取1,000元請其買酒,所證之情與證人張維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仁前往找被告處理感情糾紛,並取1,00
0元請證人蔡建鴻買酒等情一致,足見證人鄭博仁當日有與被告談論女友之事,證人鄭博仁並請證人蔡建鴻買酒。證人蔡建鴻並未證述當日被告有與證人鄭博仁交易毒品情事,是其證述自無從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予證人鄭博仁情事。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證人蘇明益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5月27日12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用1,000元向被告所購,我直接前往他住處當面交易等語(警7400卷第4至1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5月27日12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5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東海村1宮廟,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係透過友人介紹知道至該處買,之前我未買過,我是為減刑始指認上手等語(偵7984卷第29至31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5月28日警察至我家搜索查獲我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2天前之白天,至東海村1宮廟問有無人在,對方開門,我交錢予對方並取貨,我係透過介紹得知可去該處購毒,我僅去買過1次,係被告與我交易毒品等語(本院訴904卷第274至280頁)。
2.綜上,證人蘇明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述其於10
8年5月27日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惟其於偵訊中係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向被告購得毒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26日之白天,向被告購毒,復酌之其證述僅向被告購毒1次,則其就該僅僅1次之購毒經驗應印象深刻,不致記憶錯誤,然稽之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就該次購毒時間係晚上或白天,前後證述不一,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乙、書證部分:至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證據,僅能證明員警查獲證人蘇明益施用毒品及搜索證人蘇明益住處之過程;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則係證人蘇明益指證被告情形,與證人蘇明益證述具同一性;另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及Google街景視圖則係被告住處之住址定位及街景狀況,均無從補強證人蘇明益證述之購毒情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其前後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毒等語;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其證述有前述前後重大矛盾之處;證人張維祐於偵訊中亦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博仁等情,惟其證述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販毒予證人鄭博仁等語;證人蘇明益固均一致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其就購毒時間前後證述相歧。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等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鄭國輝、鄭博仁、張維祐、蘇明益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證人張維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鄭博仁因積欠被告債務,乃挾怨報復等語,顯見其等證詞難予遽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550、9609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鄭國輝│108年6│陳順福位│1,000元││(即││月13日17│於屏東縣│││原起││時許│枋寮鄉東│││訴書│││ 海村東海 │││附表│││路378號│││編號│││之住處即│││1)│││「范龍堂││││││」││├──┼────┼────┼────┼────┤│2│鄭博仁│108年4│陳順福位│1,000元││(即││月7日19│於屏東縣│││原起││時許│枋寮鄉東│││訴書│││海村東海│││附表│││路378號│││編號│││之住處即│││1)│││「范龍堂││││││」││├──┼────┼────┼────┼────┤│3│蘇明益│108年5│陳順福位│1,000元││(即││月26日晚│於屏東縣│││追加││間某時許│枋寮鄉東│││起訴│││海村東海│││書之│││路378號│││犯罪│││之住處即│││事實│││「范龍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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