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傑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親膚薄款發熱衣壹件及UNLDESIGN機能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華民門市」,徒手竊取 游淑卿 所管領之貨架上陳列之親膚薄款發熱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UNLDESIGN(聲請書誤載為:UNLDNSIGN,應予更正)機能風衣1件(價值999元),得手後,進入該店內之廁所,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藏置於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石傑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淑卿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親膚薄款發熱衣1件、UNLDESIGN機能風衣1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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