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94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富宜 債務人 戴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緣相對人戴秀惠前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貸款,聲請人核准額度為20,000元,嗣後額度調整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期滿時,如聲請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寄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