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7年10月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
(2)因於98年3月3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6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因於97年12月9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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