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00號非訟代理人 徐旻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庭華 律師相對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600元。前開給付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聲請:㈠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9萬6,793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上開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移付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於113年1月31日前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89頁),則就上開聲請人捨棄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自毋庸為裁判,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乙○○、丙○○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兩造就相對人每月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1,6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還要支付房租,其經濟能力範圍所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500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於101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丙○○,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乙○○、丙○○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均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即2萬3,200元)計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分別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可參)。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分,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即屬保持自己之生活,並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而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乙○○、丙○○均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0號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調字第141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87至493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親,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2.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經營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其公司營業額每月約40萬至80萬,利潤約營業額之2至2.5成,而其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0萬9,442元、30萬元,名下其他財產價值316萬5,370元;相對人則自陳其擔任健身教練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9,233元、577元,名下其他財產價值45萬4,950元,有安居體能工作室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轉帳通知對話截圖、邁爾斯肌地健身房函暨檢附之酬勞分攤價格區分表格、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5至331、425至429、453至45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身分及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所得及資產價值雖優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的照顧勞力與心神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以
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3.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均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即2萬3,200元)計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為各1萬1,600元(計算式:23,300元×1/2=11,600元)。
4.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其所能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500元等語,然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從而,相對人現值壯年,有穩定工作,相對人亦得因工作經驗及年資累積逐漸增加收入,並考量父母須持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尚難以一時收入多寡,即遽以較低之薪資收入核定其扶養之比例及金額,相對人應增加給付能力、調整財務狀況或撙節開支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