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丙○○(住居所保密)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已
生有子女乙○○、丁○○(均已成年),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000
年0月退伍後即無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分居逾00年,嗣於000年間,被告因無故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戊○○有通姦之情,於000年間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因事證不足,經○○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000年○字第000號),自此兩人形同陌路,且原告於000年間自軍方退伍後,因被告投保保險費用過鉅,兩造因金錢爭執甚鉅,分居迄今逾○年,兩造感情破裂,無任何交集,至此情感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被告則以:家中金錢的支配方式均由原告主導,原告為軍人固
定的薪水,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做超出他能力範圍的事,家用如不足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公婆死亡(00、00年逝世)均由被告照顧家,原告提供之家用,除供被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和公公的一次大約四萬多元根本就不夠用,原告婚後外遇不斷,長子出生後第七天即毆打被告,被告為維護婚姻,不忍心放下那些小孩自己離開(期間原告來來去去的,以部隊為藉口bbcall時代電話號碼要倒著打手機時代是撥打不接或是也不回的只能靠部隊電話聯絡),被告善盡本分照顧子女成年,自家中經濟不好,維持迄今,原告退休領退休金,卻要離婚,令被告情何以堪,原告自000年是0月開始就開始不給生活費,除了小兒子丁○○(有○○○○○病每半年回診)要繳註冊費高職夜校才會請小孩丁○○跟原告聯絡。乙○○結婚(000年0月)告知原告,原告亦表示自己看著辦不方便參加。當初購買保險是想要有個保障才開始保險。均經原告同意後才購買,的當初規劃是為原告退休後做準備也是經過討論才慢慢增加保單購買(有儲蓄險、醫療險、防癌險、意外險一般基本的保障),保險經由原告同意後才購買,原告稱伊係軍人,部隊會移來移去不固定,要保人跟一些保險事項都請保險小姐與被告說明即可,保單的基本資料是由業務人員詢問填入保單內容解說商品內容後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的保單也是由原告自行做變更繳費及更改地址,原告變更被告為要保人必須要繳費,跟著原告的保障受益人,惟原告000年離家後未曾主動和被告聯絡,保單要保人可以變更為子女,受益人也可以子女,而不是只能說是被告占著,保險僅是保障以後身故不會對家庭造成負擔而不是想要獲得多少的利益,保險費從一開始自被告信用卡扣款為了不讓被告信用受到影響只好跟娘家大哥借錢支付家中一切所有的開銷才能度過,000年被告因生病而無法工作(換○○症領有○○○○○)還好當初有堅持購買醫療險才能支付自己的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2-133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男)
、丁○○(男),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可按(院卷第19、31頁)。
㈡原告於000年0月退伍後即無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00年
均未同居(院卷第13頁)。㈢被告於000年間提告原告與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
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第61至71頁)。
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伊係軍人,原共同設定住所於○○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兩造感情不睦,嗣於000年間,被告因無故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戊○○有通姦之情,於000年間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因事證不足,經○○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000年○字第000號),自此兩人形同陌路,且原告於000年間自軍方退伍後,因被告投保保險費用過鉅,兩造因金錢爭執甚鉅,分居迄今逾○年,且兩造為此多生爭端,無法化解歧異,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丁○○,
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於000年0月退伍後即無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00年均未同居,被告於000年間提告原告與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地檢署於000年0月00日以00
0年度○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第61至71頁),業如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達0年之久,證人乙○○即兩造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兩造婚後感情如何?被告與原告婚後住於何處?被告稱原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證人知悉否?原告是否提供生活費用?)…兩造婚後感情都不太好,常吵架。兩造婚後住於○○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至於被告稱原告外遇及家暴的部分,都是我長大後才聽媽媽講的,我有曾經看過媽媽哭,以前媽媽沒有講,長大才知道爸爸會對媽媽家暴。生活費部分則是,我滿18歲出去賺錢後媽媽才告知我家裡的情況,雖然原告有給錢,但不太夠,不夠的部分,媽媽會向原告要,但原告拒絕,媽媽只好找其他親戚救急,後續我才會去當兵,幫忙貼補家用。」、「(問:被告於000年間提告原告與戊○○妨害家庭案件?何以提告?原告有無外遇情節?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於000年
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態度如何?)妨害家庭案件我是起訴後才得知,當時我20歲,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爸爸有外遇,媽媽去提告,但爸爸退伍後就沒有回來家裡,與家裡也沒有聯絡,就不用談論兩造感情如何。」、「(問:原告於0
00年間自軍方退伍後,有無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沒有。」、「(問:原告自000年0月開始不給生活費,是否丁○○(有○○○○○病每半年回診)要繳註冊費高職夜校才會請丁○○與原告聯絡?)…這個都是媽媽跟原告要,加上那時我已經工作不在家裡,所以我都是聽媽媽講的,上述的情形與媽媽跟我講的一樣。」、「(問:證人結婚時(000年0月有告知原告),原告是否表示自己看著辦,不方便參加?)是,當時是我主動聯繫原告,打電話告知原告並邀請來參加婚禮,但原告稱自己不方便所以自己看著辦即可,他不便參加。」、「(問:是否被告投保保險費用過鉅,兩造因金錢爭執甚鉅?兩造何時分居?是否分居迄今逾○年?)…有關保險部分,也是之前開庭後媽媽才跟我說的。」、「(問:當時投保保險,原告的意願為何?)…我也很納悶若原告不同意,為何還會簽約,且還需要繳交保險費。」等語。且被告於000年間提告原告與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地檢署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院卷第61至71頁),更佐以原告提出伊與保險公司之爭執,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在卷可按(院卷第21-29頁),顯然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規劃、原告於000年0
月退伍後即無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00年均未同居,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況因投保保險契約,須繳納保險費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之爭執,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均難辭其咎,被告雖指責原告諸多不是,000年0月間未曾給付生活費云云,然兩造爭執甚久,亦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保險契約之規劃並無共識,雙方相
持不下,各持己見,且原告於000年0月退伍後即無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00年均未同居,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多次發生摩擦爭執,感情消磨殆盡,已無互信基礎,雙方就婚姻前景、生活計劃等,存在難以化解之歧異,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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