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金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溫素琴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金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油管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欲進入油管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溫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二路同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復疏未注意機車行經劃有兩段式左轉標線路口時,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直接左轉之規定,即闖紅燈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徐金川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溫素琴騎乘機車之後方,致溫素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
4、5腰椎挫傷併脫位、右側旋轉肌膜破裂、右肩挫傷併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徐金川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素琴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金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素琴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7625號卷《下稱偵查卷》13-1
8頁),自堪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溫素琴因上開事故受有第
4、5腰椎挫傷併脫位、右側旋轉肌膜破裂、右肩挫傷併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駕車行駛所應行注意遵守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意識清楚(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6日高屏澎區99078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覆議字第991972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98-100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5腰椎挫傷併脫位、右側旋轉肌膜破裂、右肩挫傷併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油管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竟未遵守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之規定,亦闖紅燈繼續穿越該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告訴人顯有闖紅燈、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之情事,亦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憑。再觀諸警方製作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後兩車相關位置、碎片位置,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碰撞地點,是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3.9公尺處,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超過中崙二路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進入中崙二路與油管路之路口甚明,公訴人認告訴人係於路口停等紅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伍、肇事分析跡證與研析:㈢ 溫女 《指溫素琴》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行駛及闖紅燈行駛,惟其屬前行車由後碰及,無法防範。‧‧‧柒、覆議意見:溫素琴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駕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及兩段式左轉行駛,均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查,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參照)。查,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既認告訴人溫素琴有闖紅燈及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溫素琴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前開覆議意見認告訴人溫素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即有未洽。是上開覆議之意見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評斷,為本院所不採。基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闖紅燈及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之過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為本院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並不能免除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即有違誤;㈡告訴人有闖紅燈、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尚有疏誤;㈢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經告訴人溫素琴 陳明 在卷,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於100年4月12日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其餘10萬8千元,自100年5月起至
10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2千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溫素琴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除其中
1萬2千元已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給付完畢外,其餘10萬
8千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載相同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即: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2千元,匯入被害人溫素琴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溫素琴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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