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游志明 被告 孫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8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嗣於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後,被告迄今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請入境申請書及入出境紀錄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因兩造爭吵之故,迄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0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