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仲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5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6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7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8、29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於109年10月22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予簽結,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17、23至2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