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緝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依刑法規定固各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5年12月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24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二)因於96年4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