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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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1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70,000元,有上開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可按。則臺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