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更正為:被告固坦承酒後駕駛,然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云云,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甲○○所測得之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佐,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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