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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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甲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前進,因煞車不及,撞擊正停等紅燈號誌由甲○○駕駛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甲○○及乙○○均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竟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駛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目擊證人 鄭誠賢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5年11月27日大東醫政字第92號、95年12月14日大東醫政字第96號暨檢附病歷單、病歷記錄、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復未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