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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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自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仁愛路二段2巷1號前,竊取蔡豆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值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次於90年3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懸掛於錢劉素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蔡豆枝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上,偽防警方追查。嗣因黃自成經濟生困,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向 陳永俊 (另不起訴處分在案)借貸6萬元,迄90年4月20日晚上10時15分,因陳永俊將該車駛出,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一路口經警盤查,發現車籍不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自成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3月23日,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23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公訴人
於91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22日雄檢 楠光 90偵18
045字第3001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91年11月29日發布之高貴刑堅緝字第1349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961號卷第1至3、30、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3月23日起算為12年6月。
㈢惟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0年9月28日(見90年度偵字
第18045號案卷收文章),於91年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3月22日繫屬本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月22日雄檢楠光90偵18045字第3002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院卷存收狀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1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6號卷第30、31頁所附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㈣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日為行為終了日(90年3月23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90年9月28日)至通緝發佈日(91年11月29日)共計1年2月2日,但須扣除起訴後(91年2月27日)至法院繫屬(91年3月22日)期間共計23日,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10
3年11月2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