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顏永順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6,972元,然因伊於95年11月9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整年無法正常工作,導致收入驟減,只能領取本薪,無獎金可領取,每月平均減少約6,000元,又住院期間(95年11月9日至96年1月2日)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共150,008元,出院後每日尚須回院復健,96年度支出復健費自負額約30,000元,且因坐輪椅行動不便,為免每日往返於住家及健仁醫院間舟車勞頓,故於96年1月至6月在健仁醫院附近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為5,000元,又需支出其他額外醫療、營養品費用,雖勉強繳款至96年7月份(計共繳納10期),其後因收入不敷支出,即無力繼續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伊因96年僅領取本薪,並無工作獎金,日常花費支出甚鉅,又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於原審到庭時無心而為錯誤之說明,並非故為不實陳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參該條立法理由)。蓋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無法履行,如協商條件本就無法履行、情事變更、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應繳納16,972元,抗告人僅繳納10期即未繼續繳納,最後1次繳款為96年7月份,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第2頁、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頁)、協議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0頁)附卷可參。抗告人嗣於97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認其於95、96年度每月尚各有24,996元、17,112元可供支配,均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6,972元,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乃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仍以其毀諾係因於95年11月間發生車禍,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查,抗告人因於95年11月9日與第三人 許春男 發生車禍事故,於96年3月21日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43,157元(見本院97年訴字第324號卷第72頁),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於96年1月31日受領25,424元,又抗告人另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商業保險,於96年1月至7月間分別領有保險金51,657元、158,000元,業經勞保局、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0、62、67、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前向許春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則抗告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於96年7月毀諾前領有保險金至少共計378,238元(計算式:143,157元+25,424元+51,657元+158,000元=378,238元),縱認抗告人所陳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自付額150,008元、復健自負額30,000元、租屋費用30,000元、整年減少獎金72,000元(共計282,008元,計算式:150,008元+30,000元+30,000元+72,000元=282,008元)及支出額外之醫療、營養品等情為真,抗告人所領取之保險金378,23
8元應足補貼其因系爭車禍之額外支出及減少收入,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發生系爭車禍前相較,並無遽然減少之情事,故抗告人稱其因發生車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按協商方案履行顯有困難云云,尚非足取。
四、抗告人另爭執其並無原裁定所稱經通知到庭為不實陳述之情事等語,惟抗告人既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第9項規定,其業經協商成立,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是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聲請更生要件,且縱如抗告人所稱其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於原審到庭時無心而為錯誤之說明,亦不足影響本院認其已不得聲請更生之判斷,抗告人之抗告洵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