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惟另辯稱當
天糖尿病忘了吃藥,頭暈始為本件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徒手拿起貨架上之物品直接藏在所穿之外套裡面即離開之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之使用目的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李嘉偉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吳雪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④並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被告吳雪玉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李嘉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雪芙蘭護手霜1罐、南亞保鮮膜2條、垃圾袋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李嘉偉發覺後將吳雪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